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恭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恭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之例,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警方還沒有驗尿時,伊即承認有施用毒品,應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違憲的,伊已知道錯了,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係通緝在案,經警循線於107年4月26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市民廣場地下3樓停車場逮捕,並於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下查扣得安非他命15包、愷他命3包、大麻3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5至22頁)。則本件被告係因通緝犯而遭逮捕,於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下查扣得安非他命15包、愷他命3包、大麻3包,警依其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實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上揭說明,被告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所犯毒品罪之案件,於
104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件累犯予以加重本刑,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恭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Q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
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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