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加入不詳男子「出頭天」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與少年曾○傑、「牛肉麵」、「大力大吉」一同南下後,由被告與少年曾○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曾○傑、「牛肉麵」、「大力大吉」、「出頭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除造成被害人損害,更破壞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不宜寬貸,惟幸經警方及時到場逮獲被告,將得手之金融卡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未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僅18歲,智識經驗尚屬有限,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參以被害人已將金融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所生危害有限,堪認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悔悟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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