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冠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潘冠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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