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營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50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自寫用帳冊及商用本票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債務人 曾秀新 、 李建漢 之身份證影本、本票、借據等,係其等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債務時,依法得請求返還,是該等物品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上開債務人,僅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被告自寫用帳冊│1本│├──┼────────────────┼─────┤│2│商用本票│1本│├──┼────────────────┼─────┤│3│曾秀新身份證影本│1張│├──┼────────────────┼─────┤│4│曾秀新簽署本票(票號:794187)│1張│├──┼────────────────┼─────┤│5│曾秀新簽署本票(票號:794138)│1張│├──┼────────────────┼─────┤│6│曾秀新簽署本票(票號:361606)│1張│├──┼────────────────┼─────┤│7│曾秀新簽署本票(票號:361619)│1張│├──┼────────────────┼─────┤│8│曾秀新簽署本票(票號:361621)│1張│├──┼────────────────┼─────┤│9│曾秀新簽署本票(票號:361622)│1張│├──┼────────────────┼─────┤│10│曾秀新簽署借據│4張│├──┼────────────────┼─────┤│11│李建漢身分證影本│1張│├──┼────────────────┼─────┤│12│李建漢簽署本票(票號:791139)│1張│├──┼────────────────┼─────┤│13│李建漢簽署本票(票號:361611)│1張│├──┼────────────────┼─────┤│14│李建漢簽署借據│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