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育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號、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振育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
一、黃振育於民國106年7月9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台二丙線,由雙溪往福隆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道台二丙線26.9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2639公里處,業經原審更正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書伊 騎乘、行駛在黃振育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左轉往下雙溪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書伊因而受有疑顱底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黃振育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林書伊之子 林顯達 、 林顯謀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 林政吉 、 林忠正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相驗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瑞芳分局轄內林書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78號卷第26頁至第81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23頁反面);而卷附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231頁至第479頁、原審卷㈡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函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疑顱底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6年7月9日10時55分送至貢寮區衛生所(澳底保健站)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嗣於同日12時16分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反應,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7分宣告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法醫鑑定被害人之死亡之先行原因為疑顱底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最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貢寮區衛生所及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78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93頁至195頁、相字卷第89頁、第98頁至第
102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並應按速限行駛,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振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振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之生命驟逝,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哀痛可想而知,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應負一定程度之過失責任,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職業為工程師、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振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於本件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書伊死亡,所侵害之法益甚大,亦對於林書伊之家屬即告訴人林顯達、林顯謀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而迄今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認錯,更遑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科以上開刑度,堪認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其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科刑審酌之情狀,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於108年2月13日給付9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家屬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180萬元,業已給付9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在此前提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號調解筆錄)┌───────────────────────────┐│(原告:林顯達、 林婌純 、 林顯儒 、林顯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萬元整,餘款90萬元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千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