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UUCHUNG(中文姓名黎友忠)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EHUUCHUNG(下稱中文姓名黎友忠)於民國106年6月3日19時37分,騎乘電動輔助車自臺南市○○區○○路二段,自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怡安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率予搶黃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秀美 (吳秀美涉嫌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安中路一、二段交岔路口時,於紅燈時段起駛迴轉,被告黎友忠因吳秀美之車輛迴轉阻擋視線,而於前開路口與沿安中路一段自東向西由被害人 陳品宏 (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陳 謝仙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品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硬腦膜下出血、顱內雙側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腦外傷性腦出血(意識模糊、雙下肢肌力僅有3分,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 陳謝仙齡 則受有左下頦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左下肢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黎友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謝仙齡對被告黎友忠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及以陳品宏配偶之身分,對被告黎友忠提起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黎友忠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謝仙齡於107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見交易卷第9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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