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國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
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107年7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4日凌晨2、3時許,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華興街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毒品等前科,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1罪)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1罪)、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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