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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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並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業無、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60號被告楊志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同濟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楊志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志強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