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三月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三月八日為星期日以其翌日代之),乃延至三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