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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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67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5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確定,併與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6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86年4月11日再度入監執行,於91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3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6日出所,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經減刑後於93年6月30日再度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薇風汽車旅館211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202號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施用第一次毒品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至上開汽車旅館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合計淨重30.9公克)、海洛因12小包(驗前合計淨重14.37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秤2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9)、玻璃球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包裝袋1個、藥鏟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13、14頁)。再者,查獲當天扣得之7小包粉末(驗前合計淨重30.9公克)、12包粉末(驗前合計淨重14.37公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73496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230406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香煙1支,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員警以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劑亦檢驗呈嗎啡及海洛因之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因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復敘明被告甲○○所犯施用1、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暨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併與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6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86年4月11日再度入監執行,於91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及經減刑後於93年6月30日再度入監執行,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亦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敘明扣案之粉末7包、12包及香煙1支,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份,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及預備施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秤2台、玻璃球1個、包裝袋1個、藥鏟2支、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甲○○供承屬實,援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之夾子1個、手機3支、夾鏈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6,200元(起訴書誤載現金為562,000元),雖為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而扣案電子秤、鐵盒、小皮包、帆布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扣案第3級毒品K他命亦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附帶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已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被告甲○○於98年9月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9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同年10月
2日補提上訴理意旨略以:扣押物品現金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應歸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並未就扣案被告甲○○所有現金諭知沒收,且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當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諭知發還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是被告甲○○此部分指摘,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無異,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原審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