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會員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桂林山水高爾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交付會員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會員卡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嗣因原告於終結同日之嗣後再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自94年11月11日起即為「丁○○」,「甲○○」前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營業執照及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本院受函後乃於98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授權甲○○代表原告提出訴訟之意,如有,應補正授權資料到院,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或重新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以補正前行程序,如未經授權起訴,請敘明其理由並是否續行本件訴訟之旨,該裁定並於9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致無法認定甲○○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之起訴自始即無從認屬合法,而原告起訴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且經命補正而未遵從,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