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建物,業經訴外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之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而陽管處訴請被告拆除原告買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訟,現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6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事件),因陽管處訴請被告拆除是否於法有據,乃為被告應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為免判決結果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