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時,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8月14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因前開保全處分期間至同年10月20日止,伊迄今尚未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對伊薪資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為免伊生活陷入困境、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停止對於伊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期間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9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固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保全處分。惟保全處分之延長,須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其效力始得延續,保全處分一旦失效,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以觀,上開保全處分既於同年10月2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債務人於同年10月30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時,上開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是故,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次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當無因此即無法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況以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餘元觀之,以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3萬7,333元,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54萬1,506元,影響極為有限。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