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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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復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八○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路與水源路口),因見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疏未上鎖,自認四下無人,竟故態復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乘客座腳踏板上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活動板手、老虎鉗、榔頭各一支,得手後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逃逸他去。事經不知名之人發現報警,於數分鐘後,為警在台北市○○路、水源路口,當場自甲○○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起出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持有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老虎鉗、榔頭等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從貨車車輪旁邊之地上,拾獲上開工具,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自小貨車BI─一六三二車內的隨車工具?何時被警方查獲?)我於(二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左右,看見自小貨車BI─一六三二的車門沒關好,我看到之後就將車內的隨車工具(包括兩支螺絲起子、一支為十字、一支為一字,一支為活動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榔頭)竊走放在我所騎腳踏車的籃子,我騎腳踏車到北市○○路、水源路口就被警方查獲。約十四時三十幾分被警查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證:「(問:警方從竊嫌所騎腳踏車前的置物籃所取出之贓物,兩支螺絲起子《一支為十字,一支為一字》、一支活動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榔頭,是否為你所失竊的隨車工具?)是我所遭竊的隨車工具。‧‧‧(問:你自小貨BI─一六三二何時停放於該處?)‧‧‧我是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停放於中華路二段六八○號前」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有乙○○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非竊盜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警局初供不可採或事後辯解始與事實相符,與經驗法則已然有違。
(二)眾所周知,上開為警查獲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老虎鉗及榔頭等工具,質地均屬堅硬,與紙張、塑膠袋等物品迥不相同,已難想像因自然界之風力作用,自車內被風吹落。而該等工具於遭竊之前,均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乘客座腳踏板上,此情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有無失竊螺絲起子、活動板手、老虎鉗、榔頭各一支?)有,東西已領回。(問:上開物品放置在何處?)我放於貨車乘客座的腳踏板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無可能因自然界之風力作用,使該等工具自車上掉落。況查該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縱因放置不當,於車門開啟時不慎全數掉落地上,衡情以金屬重物相互碰撞及掉落地面所生之撞擊聲響,開啟車門者,應無渾然未覺之理。 益徵 被告辯稱該等隨車工具係掉落在車輪旁邊云云一節,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竊得之上開工具,價值雖屬有限,工具亦全數發還被害人,然其因犯竊盜罪,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不下數日,故態復萌,再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又翻異前詞矯飾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暨其雖有國民小學畢業學歷,惟實際上因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姓名,看不懂起訴書),生活環境及謀生工作均大受影響,社會生存之競爭能力顯不如通常一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巷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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