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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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一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與其弟 張銘峽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友人甲○○等人,共同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張銘峽負責籌措資金及記帳,甲○○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客戶,丙○○則負責交款予客戶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作為營業場所之分工方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在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其方法即係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並以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連絡電話,與急需借貸之人洽談借款相關事宜,約定每貸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至十五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復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或提供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時,即依前開個人資料恐嚇借款人或其家人按時支付利息或還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先後多次乘 吳德東 、 王秀玲 、 張正一 、 邱宏昌 、 謝文才 、 王英俊 、 李明峯 、嚴斯翰、 凃孟曲 、 陳耀輝 、 翁仲賢 、 張麗晶 、 許朝宗 、 江明義 、 陳俊雄 、 鄭鴻棧 、 林沈桂 、 汪利輝 、 蔡鴻文 、 陳正松 、 周明輝 、 林敏輝 、 洪瑞龍 、 陳麗婷 、 蔡敏雄 、 蕭志新 、 蔣法成 、 陳錫政 、 趟裕仁 、 黃麗雲 、蔡鴻文、 陳桂香 、 寧振芳 、 鐘惠珍 、 林耿毅 、王英俊、 黃獻杉 、 蔡經德 、 張彥文 、鐘惠珍、 林振南 、 傅城枝 、 王廷子 、 沈林月英 等四十餘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情況下,依上開利息計算方式,與借款人相約在借款人住處臺北市○○區○○○路行天宮附近等處,分別貸予前揭借款人一萬元至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不等之借款金額,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維生,均以之為常業,共獲利約八十萬元(均未扣案)。
三、嗣因借款人王英俊無法如期支付利息,甲○○、丙○○及張銘峽(業經前揭判決確定)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先前取得王英俊及其家人之基本資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由甲○○前往王英俊之姐 王秋香 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簡稱「雄獅公司」),留下「王秋香、王英俊,儘速連絡,否則後果自負江先生0000000000」之紙條一紙,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迄同年七月十三日持續由甲○○或丙○○,以電話接續要求雄獅公司之職員 丁雅琴 轉告王秋香還錢,並恫稱「否則要燒公司」等語,並要丁雅琴「小心一點,不要騙他」等語,致使王秋香、丁雅琴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承上揭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由甲○○、丙○○至雄獅公司,在該公司之牆壁及車輛(車號:0000000號)以紅色油漆噴寫「幹你媽」、「王八蛋」、「小人」、「賤人」、「騙子」、「王秋香騙錢」等字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用以示警,王秋香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張銘峽住處及台北市○○路○○○號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張銘峽住處扣得張銘峽等人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現金帳簿二本、帳單五張、討債信二紙、信封三個、林振南借據一張、收據四張、空白清償卡四張、空白客戶資料卡九張、 陳思達 話二支及SIM卡四張、現金五千三百元,復於於乙○○住處扣得張銘峽等人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客戶資料表一本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本、帳單、授權書、債務人資料表、名冊、SIM卡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甲○○、乙○○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就(一)常業重利犯行,並經證人陳思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正反面)及證人翁仲賢及沈林月英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復有討債信二紙及致傅城枝、王廷子及林振南之信封三個(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林振南借據一紙(附前揭偵查卷第七十頁)、現金帳簿二本(附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00頁)、帳單五張(附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客戶資料表一本(附前揭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前揭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可資佐證,就(二)恐嚇犯行,則經證人 劉華美 、丁雅琴於警訊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及證人 廖彩晴 於偵訊時(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雄獅公司及其所有車輛遭噴漆寫字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恐嚇紙條一紙(附前揭偵查卷第四十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與張銘峽就常業重利犯行,被告甲○○、丙○○與張銘峽就恐嚇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及張銘峽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枃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及丙○○所犯常業重利罪及連續恐嚇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三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經營地下錢莊所得獲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於同案被告張銘峽住處扣得之現金帳簿二本、帳單五張、討債信二紙、信封三個,及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表一本,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銘峽供明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借據一張、收據四張、空白清償卡四張、空白客戶資料卡九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等人放款之債權證明文件,陳思達電話二支及SIM卡四張、現金五千三百元,暨於乙○○住處另扣得之帳本、帳單、授權書、債務人資料表、名冊、SIM卡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現金帳簿二本、帳單五張、討債信二紙、信封三個、客戶資料表一本及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