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甲方負擔車輛正常之耗損,...乙方應負人為損壞、肇事或板金損壞部份之修理責任,修理期間乙方願租金照計算。」而此事件屬天災非人為的損壞等因素造成,故上訴人不該負責。
㈡此事件肇因納莉颱風豪雨,基隆河氾濫成災,再加上玉成抽水站被水淹沒,而
導致松山地區和臺北一半以上地區皆成水鄉澤國,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且松山醫院(前身為空軍總醫院)在近二十年來皆無淹水紀錄,於二十年前所發生之大水,三民路和南京東路全淹沒,唯獨松山醫院旁不淹水,故上訴人乙○○特地找當地相對高點,即松山醫院邊的市○○路邊停車格停放,並用千斤頂架高車頭以防萬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無責任可言。
㈢此事件肇因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訴人車行薛小姐體諒租車人之能
力且考慮到車行之損失亦嚴重,故要求承租人分攤租車之租金,而修車費用則車行自行吸收,以減少雙方的損失,故上訴人乙○○還車時,雙方所有費用已結清,車行收支簿餘額亦記載為零。
㈣關於泡水車修理費用,合理應在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左右,不應將堪用零件全換成新品,且還有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要求之數額不合理。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車行收支簿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車輛內附件包括...由乙方保管使用,乙方在租賃期間如車輛發生肇事時遺失或損壞、或其他之責任損壞時乙方及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乙○○亦自承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㈡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之前一日,上訴人乙○○若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自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居家附近之高架橋、道路之兩側(臺北市政府於納莉颱風來襲前即宣布開放各高架橋、道路之兩側供民眾停車之用),惟上訴人乙○○自恃家居處於相當之高地而疏於防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本件上訴人乙○○於上訴狀內並未陳述本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提出具體之事實。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及修繕費用共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均屬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利息部分亦不予請求,由於兩造既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第一審法院亦未宣示改用小額程序,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亦以簡易判決),第二審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未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詎系爭小客車因泡水損壞,原告計支出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修車費,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伊租用系爭小客車將車停在松山醫院旁的路邊停車格,並將車頭架高,有善盡保管責任;系爭小客車因納莉颱風來襲用應為二、三萬元;上訴人乙○○還車時,雙方所有費用亦已結清等語。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醫院旁市○○路邊之停車格,仍遭泡水。
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泡水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可歸責?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乃債之內容未能實現之狀態,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
債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而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就租賃契約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而言,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又不可抗力,乃義務人縱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之事故而言,是以租賃關係而言,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除失火事故外,所負責任上限為具體輕過失責任,亦即,原則上租賃物出租人既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本應負擔租賃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惟因租賃物事實上在承租人管領使用中,故法律特別賦予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此風險轉由承租人負擔,然一旦風險之發生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所能注意之範疇時,租賃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仍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時,若租賃物有所毀損,出租人應負擔修繕費用之支出,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乙○○與與被上訴人間之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車輛正常之耗損,...乙方(即上訴人乙○○)應負人為損壞、肇事或板金損壞部份之修理責任,修理期間乙方願租金照計算。」;另第四條約定:「甲方車輛內附件包括『收錄音機、冷氣機、故障三角標誌、備胎、隨車修理工具組、計程錶等車輛配備』,由乙方保管使用,乙方在租賃期間如車輛發生肇事時遺失或損壞,或其他之責任損壞時乙方及丙方(即上訴人甲○○)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等語觀之,兩造均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就不可抗力之事由負責,況依前揭契約書其他條項之約定,亦無就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特別之約定,故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之保管、維護義務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當事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原停放系爭小客車之位置為臺北市松山醫院旁市○○路邊之停車格,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之前,多年來均無淹水之紀錄,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乙○○陳稱:松山醫院在近二十年來皆無淹水紀錄,於二十年前所發生之大水,三民路和南京東路全淹沒,唯獨松山醫院旁不淹水,故伊特地找當地相對高點,即松山醫院邊的市○○路邊停車格停放等語,尚符合社會上一般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乙○○若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自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居家附近之高架橋、道路之兩側等語,然颱風本為天然災變,以目前之科技水準雖然能預測其路徑及發生之時間,以及區分颱風之強度,但仍僅止於預測之功用,對於實際上颱風登陸與否、其所挾帶多少雨量、及暴風圈影響產生之災害,仍無法為精準之計算,一般民眾更難掌握其行進路線,亦無從預見將會產生多大之暴風雨,及是否會造成淹水等災害,被上訴人抗辯應將車輛停放於高架橋始謂善盡注意義務云云,顯然要求過苛,上訴人乙○○本於其知識、經驗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前揭地點,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懈怠疏忽不作為之情事,上訴人乙○○並無可歸責事由。
綜上所述,系爭小客車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泡水遭受損壞,上訴人乙○○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此租賃物毀損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共計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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