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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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榮貴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潮溼,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適對向有 陳惠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往大華一路方向行駛,見蔡榮貴逆向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惠寬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蔡榮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蔡榮貴於107年3月17日晚間7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 瑞芳 方向行駛,擬於北寧路與新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新豐街。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潮溼,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即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 賴家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 林韻華 沿北寧路外側車道往瑞芳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 瑞濱 方向)行駛於A車右後方,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家君、林韻華人車倒地,賴家君受有右手瘀青、左右膝蓋瘀青等傷害,林韻華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蔡榮貴肇事後,得以預見賴家君、林韻華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逃逸。嗣因賴家君、林韻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寬告訴,及賴家君、林韻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榮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之過失傷害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寬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07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修復估價單、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A車照片6張、告訴人賴家君於107年7月11日當庭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3張暨其所受傷勢照片3張、本院10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潮溼,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份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就前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確分別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3張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賴家君騎乘
B車附載告訴人林韻華撞上轉彎中的A車,故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車速如何或有無違規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賴家君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A車時,與A車相距約5公尺,伊當時時速為45公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頁),且依卷附事證,難認告訴人賴家君有何違規行駛之情。另本院於107年10月3日當庭勘驗由不詳之現場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關於A、B兩車本件事發前之行車情形及發生碰撞之經過,其勘驗結果如下:①00:
01:05(註:此為錄影檔案時間,下均同):A車未顯示方向燈,自北寧路往瑞芳方向之內側車道向右往新豐街方向移動,B車車體些微向右偏,繼續直行;②00:01:06:A車往新豐街右彎,B車之龍頭左右搖晃後,B車體左側與A車右後車門處,於靠近新豐街行人穿越道時發生碰撞,碰撞同時有伴隨撞擊聲響(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3/1719:41:26)(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可知,自A車開始右轉至
A、B兩車發生碰撞,其間至多僅經過1秒,而告訴人賴家君依速限行駛,並無違規之情,其注意到被告違規右轉之車前狀況時,與被告相距僅5公尺,依告訴人賴家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其已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當時係雨天,路面潮溼,A、B兩車之間距復僅有5公尺,故其於煞車後,本即仍難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由此,自難認定告訴人賴家君有何併合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綜上,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一轉彎感覺「砰」、「砰」,覺得車子有震動,伊以為是路面顛簸造成的,伊有停下來看右後照鏡,但是沒有把頭伸出車窗外看,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倒在後面,且也沒聽到有人在叫伊,所以伊沒有下車察看就駛離現場,直到107年3月18日,警察至伊家找伊做筆錄時,伊才知道107年3月17日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犯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第3812號、第2584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㈡就被告當日肇事經過,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當庭勘驗由
不詳之現場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①00:00:00至00:00:48:車輛行駛中,畫面中並無事故發生。
②00:00:48至00:01:02:車輛行駛至北寧路、新豐街路口
,新豐街交通號誌為紅燈,北寧路則為綠燈,畫面中並無事故發生。
③00:01:03至00:01:04: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於北寧路往瑞芳方向內側車道,出現於畫面中。
④00:01:04:告訴人賴家君及林韻華騎乘之B車,行駛於A
車之右後方即北寧路往瑞芳方向之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北寧路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
⑤00:01:05:A車未顯示方向燈,自北寧路往瑞芳方向之內
側車道向右往新豐街方向移動,B車車體些微向右偏,繼續直行。
⑥00:01:06:A車往新豐街右彎,B車之龍頭左右搖晃後,
B車體左側與A車右後車門處,於靠近新豐街行人穿越道時發生碰撞。碰撞同時有伴隨撞擊聲響(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3/1719:41:26)。
⑦00:01:07:A車右轉進入新豐街,B車於碰撞後往後方倒地,告訴人賴家君及林韻華向前方摔倒在地。
⑧00:01:08至00:01:10:發生碰撞後,A車未停下,繼續
沿新豐街行駛,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賴家君及林韻華坐倒於北寧路、新豐街路口馬路中。
⑨00:01:11至00:01:15:告訴人賴家君及林韻華先後起身
,面向新豐街方向,並些微往前移動至新豐街行人穿越道處。
⑩00:01:16至00:01:22:告訴人賴家君及林韻華走近B車,告訴人賴家君以左手向地面及新豐街方向比劃。
⑪00:01:23至00:01:49:告訴人賴家君及林韻華停留於B車旁,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經過,A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⑫00:01:50至00:03:00:新豐街號誌變為綠燈,車輛繼續行駛,畫面中未再有事故發生,畫面結束。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撞擊當時,即使在勘驗檔案之拍攝地
點(即他人車輛內),亦可清楚錄得撞擊聲響。另依該勘驗結果,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於撞擊後人車倒地,倒地位置在北寧路與新豐街之交岔路口處,A車於撞擊後則繼續沿新豐街行駛,至A車消失於畫面中之後,告訴人賴家君及林韻華才先後起身,且告訴人賴家君起身後有以左手向地面及新豐街方向比劃之動作。而告訴人賴家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震動的力道是很大的,伊被撞到之後有站起來,可是伊很痛跑不動,所以追不到被告,伊就往被告的那個方向喊「你撞到人你知道嗎?」,並指著被告,伊喊了之後,被告有停下來往後看,上開勘驗檔案是因拍攝角度問題而無法拍到被告停下來的畫面,被告當時是開上斜坡之後才停下來,停了約5秒,停的位置在距離擦撞地點約30公尺處,大約7、8個車身,伊跟被告之間沒有可以擋住視線的車輛,被告的頭有伸出車窗往後看,伊與被告都有看到彼此,但被告看了幾秒鐘就縮回去,後來就直接往斜坡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告訴人林韻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擊當時的力道滿大的,有發出「砰」的一聲,會有震動的那種感覺,被告應該會發現,撞擊後伊從機車翻滾到地面,賴家君有叫對方要停下來,有說「你撞到人了」,被告當時在斜坡的地方有停下來,頭有從車窗伸出來看,後來過一會他就很快速地開上斜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前揭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均與上開勘驗結果吻合,而依卷附之A車肇事後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賴家君提供之B車修復估價單暨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下方、第53頁),亦可佐證當時撞擊力道甚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當時一轉彎感覺「砰」、「砰」,覺得車子有震動,伊有停下來看右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上開證述並非虛妄。綜上,依肇事當時之客觀情形視之,因撞擊力道猛烈,被告於A車內本有聽見撞擊聲響,並感受到A車之車身震動,嗣經告訴人賴家君叫喊後,被告又有往事發地點察看之動作,當時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雖已起身,但B車仍係倒地狀態,被告依上開情狀綜合研判,當可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得預見賴家君、林韻華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詎被告仍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即駕駛A車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逃逸,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昭昭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1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2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係於警方尚未查悉犯
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陳惠
寬、賴家君、林韻華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分別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且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顯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承本案2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始終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商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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