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在丙○○經營之機車快遞公司工作,因細故懷疑該公司派人破壞其架設之廣告旗,欲前往丙○○店內理論,遂於民國98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凌晨0時20分許,攜帶己有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2把及鋸子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持玩具槍2把朝向牆壁掃射,致在場人以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基於毀損犯意,將店內2具電話之電話線扯斷,致電話機2具〔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受損不堪使用,車行員工乙○○見狀上前攔阻,甲○○竟以槍托敲擊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自腰間抽出攜帶之折疊式鋸子砍劈乙○○未果,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嗣經丙○○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玩具手槍2把、鋸子1把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玩具槍2把及鋸子1把,係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恐嚇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甲○○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有刑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原因,自無適用刑法第87條,諭知監護處分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衝動致違法犯紀,然事後深具悔悟,且判決後已於98年4月11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又被告近日與大陸配偶離婚,尚有2幼子待扶養照顧,據此求為減輕其刑判決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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