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甲○○庚○○丙○○○辛○○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辛○○、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及賭資貳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及賭資貳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丁○○、庚○○、辛○○、戊○○、甲○○、乙○○等人,均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後面「京華大廈」工地工寮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開始,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由眾人輪流一人作莊,其餘之人則每次押注金額不限之方式賭博財物,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押注之人其點數比莊家大,則由莊家以一比一賠率方式,賠給押注之人,如點數比莊家小,則由莊家收取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由丁○○作莊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己○○、庚○○、辛○○、戊○○、甲○○、乙○○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共二萬七千二百元(其中丁○○所有之賭資七千四百元、己○○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庚○○賭資六千六百元、辛○○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庚○○、辛○○、戊○○對於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至上址「京華大廈」工地找綽號「大姊」之人修理其家中水管,並未參與賭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只在一旁看,我沒有押注,因為警察說只要在場都有事,所以把我移送。我當時與我先生己○○一起在場,己○○有賭,我只是在旁看他們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己○○、庚○○、辛○○、戊○○自白賭博犯行,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連國豐施宏岳陳國榮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並有當場查獲之賭具天九牌一付、桌巾一張及被告丁○○所有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元、被告己○○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被告庚○○賭資六千六百元、被告辛○○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合計賭資二萬七千二百元扣案足稽;復有臨檢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丁○○、己○○、庚○○、辛○○、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參與賭博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稱:「(於何時?在何地?妳與何人?以何種賭具共同賭博財物?被警方查獲?請述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後工地工寮內,我與不認識之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該賭場是誰供給的?使用場所有無報酬?)我只是去賭博,不知道該賭場是誰提供的。我不知道。」、「我們是用現金作賭資。每次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具,每次押注金額以新台幣一百元起至數千元不等計算,以比大小方式輸贏,沒有抽頭。」、「...
我是和朋友戊○○於今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進入該賭場賭博,....」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核與另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和朋友乙○○一起過去賭博,..
」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則被告戊○○、乙○○於警訊中復彼此供承對方有賭博犯行等語,如彼等真未於上開時、地賭博,何須於警訊中承認有賭博犯行?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甲○○確有參與賭博等情,亦據其於警訊時供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後工地工寮內,我與不認識之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我們是用現金輸贏作賭資,每次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具,每次押注金額以新台幣一百元起至數千元不等,一個人作莊,供其他不特定人下注。以天九牌每人四支牌以比大小方式輸贏,沒有抽頭。」、「...。今日(九十年三月七日)大約十四時三十分左右進入賭場開始聚賭,警方到達現場時,我正巧站在賭場內觀看,手上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則顯見被告甲○○對於上開以天九為賭具之賭博財物方式,均能詳予描述,核與為警查獲時作莊之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觀之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已進入上址工地內,業據其供述在卷,則被告甲○○果非參與賭博,又焉需在該處停留達二、三小時之久,故其所辯顯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連國豐、施宏岳、陳國榮於偵查中復均證述:查獲時,至少有五、六人在場賭博等語(見偵卷第第一二三頁),更足徵被告丁○○、己○○、庚○○、辛○○、戊○○、甲○○、乙○○等人當時確有賭博。此外,並有當場查獲之賭具天九牌一付及被告丁○○所有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元、被告己○○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被告庚○○賭資六千六百元、被告辛○○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合計賭資二萬七千二百元扣案足稽;復有臨檢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庚○○、辛○○、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庚○○、辛○○、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己○○、庚○○、辛○○、戊○○、甲○○、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一付、桌巾一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當場查獲之賭資合計二萬七千二百元(其中丁○○所有之賭資七千四百元、己○○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庚○○賭資六千六百元、辛○○所有之賭資六千六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並非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而扣案之桌巾一張雖係供被告丁○○、己○○、庚○○、辛○○、戊○○、乙○○、甲○○等人所用之物,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渠等人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後面「京華大廈」工地工寮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開始,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由眾人輪流一人作莊,其餘之人則每次押注金額不限之方式賭博財物,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押注之人其點數比莊家大,則由莊家以一比一賠率方式,賠給押注之人,如點數比莊家小,則由莊家收取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認犯行,並均能詳述賭博方式;是如彼等真未於上開時、地賭博,何須於警訊中承認有賭博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餘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賭博,我與我先生丁○○到現場,丁○○有賭,我沒有,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玩,我才剛去十幾分鐘,警察就來了,叫我把皮包的錢拿出來。我被扣肆萬玖仟元,是要去買兒子訂婚用品的錢,不是賭資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後工地工寮內,警方到達時,我正和我丈夫丁○○正在工寮內參與下注,當場為警方查獲。當時我並未下注。」等語(見第二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警訊實在?)我跟他說我沒有賭,警員給我寫說有賭」、「我與先生去買東西,我先生叫丁○○,我們剛去幾分鐘,我要去統領百貨公司買衣服給小孩,他們要訂婚,...,所以被查扣之四萬九千元,是從我皮包拿出來的,不是賭桌上的」等語(見偵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足見被告丙○○○自警訊時以迄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從你身上查扣何物?作何用途?)查扣新台幣四萬元整(與被告丙○○○被查扣之四萬九千元係不同筆款項)。我要拿去購買衣服及一些日常用品,我兒子三月二十四日要訂婚時的用品」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五十頁),且酌以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丁○○剛進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工寮不久,即為警查獲,且查獲當時係由被告丙○○○之夫丁○○作莊,衡諸常情由夫作莊賭博財物,妻之一方當鮮少下注賭博以贏取財物,故被告丙○○○所辯其未下注參與賭博,亦不悖於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丙○○○所辯未參與賭博等情,應堪採信。(二)復酌以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連國豐、施宏岳、陳國榮亦均無法指認被告丙○○○確有參與賭博犯行(見偵卷第一二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賭博犯行,其犯罪嫌疑均仍屬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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