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高志達複代理人 楊棻糸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林文欽 遺產管理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為林文欽(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死亡)之侄子,林文欽生前為鼎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唐鼎 公司)負責人,亦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二八),八十三年底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唐鼎公司建七層樓房住宅八棟出售。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現金,誆稱俟唐鼎公司建造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銀行核發貸款,及其本人可獲分配之房屋出售即可清償,原告不疑有它,乃陸續出借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予林文欽,林文欽則簽發同額之支票共計六張以代清償。詎林文欽取得上開款項後,為逃避將來償還責任,竟與其侄子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林文欽將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併唐鼎公司之出資股份十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並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乙○○以上開虛偽買賣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二八,及唐鼎公
司之出資股份十分之一,因合建房屋取得約二千萬元之分配利益,林文欽則於八十五年間中風,無法處理事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報債權,並請求儘速代被繼承人林文欽追索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藉故拖延,甚且質疑被繼承人林文欽是否有向被告乙○○追償之權利,而怠於行使權利。
㈢按被告乙○○與林文欽訂定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
登記,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㈣本件被告乙○○與林文欽共同侵權行為,以虛偽買賣方式,將林文欽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二八,移轉予被告乙○○,嗣因出售合建房屋之故,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萬分之一三六、萬分之一、萬分之一、萬分之一五七予林李素梅、 陳素卿 、 蔡素玉 、 張崇慶 ,被告乙○○剩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三三,有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致被告乙○○已無法回復原狀。且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因合建大廈出售建物,而將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買受合建房屋之林李素梅等人所有,而房屋基地所有權又因不得與房屋分離而移轉,如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林李素梅、陳素卿、蔡素玉、張崇慶及被告乙○○所有之應有部分回復為林文欽所有,將造成訴外人林李素梅、陳素卿、蔡素玉、張崇慶,及被告之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之結果,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法即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即應與林文欽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失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本金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與林文欽間,虛偽之買賣及移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
無效之法律行為;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權,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本件回復原狀於法不能,有如前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應向被告乙○○請求以金錢賠償因合建房屋,可得分配之利益二千萬元,再將林文欽積欠原告之款項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本金一千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權怠於行使權利,且林文欽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㈥本件請求權基礎有四。其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乙○○與林文欽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失。其二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乙○○與林文欽間,虛偽之買賣及移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代為受領。其三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其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四為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上四請求權基礎為並存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支票六紙、買賣契約、唐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乙○○答辯狀、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合作開發契約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速字第三九七八號債權憑證、撤回抗告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自台北市啟明學校高級職業部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
業後,既從事按摩事業及家庭零件裝配工作,收入全部由父親保管運用,至八十二年底,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已有一千一百萬元定存,再加父母及親人的長期支助,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三重市農會存款已達二千一百多萬元。此時,林文欽有意將其所有合建之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二八及其因合建而投資之唐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十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售讓與被告,被告因農會有二千一百多萬元左右,且其父親亦贊成被告投資建築業,因此向林文欽購買上開土地及其唐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份。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股份讓與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一千一百萬元於賣方林文欽,餘款四百萬元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送地政機關後付清,以上有被告自其三重市農會之憑條及匯入林文欽帳戶之存款憑條記載可證,是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取得林文欽之合建土地持分並成為唐鼎建設公司之股東。
㈡唐鼎建設公司是由合建之土地地主投資成立之公司,嗣後投資興建之房屋銷售
後,被告投資一千五百萬元,約可得二千萬元分配款,因唐鼎建設公司尚有二十間房屋未能出售,乃分配予全體股東,以抵各分配款,依地主分配餘屋明細表,被告分兩戶,即房屋分別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及二一七號三樓,父親 林文達 亦分得兩戶,父親將其中一戶即房門牌號碼三重市○○街○○○號一樓贈與被告,二伯 林文德 亦分得兩戶即同市二一七號二樓及二二七號二樓,因要住三樓,乃由被告父另購同市街二二一號、二二三號及二二五號三樓,交換其分得之上述二一七號二樓及二二七號二樓,此兩戶後來由父親以被告名義登記。由於被告約有二千萬元分配款,扣除分得兩房款一千一百零八萬(二二五號總價六二七萬元,二一七號三樓總價四八一萬元)後,尚有餘款八百多萬元,乃向股東 王寬仁 以五百六十萬元購得其分得之同市街二二七號三樓。第一期款以三重市農會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支付,餘款四百萬元,則由唐鼎建設公司自被告分配款餘額中逕行匯入王寬仁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中,以上亦有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可按。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以其銀行存款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向林文欽購得其合建土地持
分及建設公司部分股份成為股東,嗣後房屋銷售後,被告可以分得約二千萬元之分配款,此二千萬元分配款由建設公司配兩屋以抵一千一百零八萬元,再以五百六十萬元向股東王寬仁購買一屋,另由父親將分配款兩屋中之一屋購與被告,另交換二伯林文德之兩屋則以被告名義登記,以上都有事證可按,足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均屬合法。
㈢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應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為據,即「因侵權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並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於提出告訴前即已知悉被告之犯行,否則焉會提出告訴。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當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原告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有未合,且詎原告前告訴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亦早逾二年,時效當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時效當已完成,已罹時效,其請求權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存根聯暨印鑑卡、活期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及股份讓與契約、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告訴狀、
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原告應針對被告乙○○主張與請求賠償。
丁、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卷宗(含歷次偵審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據侵權行為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該訴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依首揭規定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陸續出借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予訴外林文欽,訴外人林文欽乃簽發同額之支票六紙以代清償,詎訴外人林文欽取得上開款項後,為逃避將來償還債款之責任,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訴外人林文欽將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併唐鼎公司之出資股份十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並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文欽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則以:其確有向訴外人林文欽買受前開土地,其於簽約後當日即由父親林文達陪同至三重市農會,自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轉存入林文欽之農會帳戶,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亦由林文達陪同至三重市農會,提領四百萬元後存入林文欽農會帳戶,該一千一百萬元為伊定存期滿解約轉存入,四百萬元則係向林文達借入一千萬元中支付,其是以銀行存款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向林文欽購得其合建土地持分及建設公司部分股份成為股東,嗣後房屋銷售後,被告可以分得約二千萬元之分配款,此二千萬元分配款由建設公司配兩屋以抵一千一百零八萬元,再以五百六十萬元向股東王寬仁購買一屋,另由父親將分配款兩屋中之一屋購與被告,另交換二伯林文德之兩屋則以被告名義登記,以上都有事證可按,足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均屬合法云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應向被告乙○○主張並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陸續出借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予訴外林文欽,訴外人林文欽乃簽發同額之支票六紙以代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六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文欽間有無共同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起訴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得否成立。
四、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文欽間是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欽取得上開款項後,為逃避將來償還債款之責任,乃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訴外人林文欽將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併唐鼎公司之出資股份十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並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文欽之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已據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買賣及股份讓與契約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林文欽並因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確有向訴外人林文欽買受前開土地,其於簽約後當日即
由父親林文達陪同至三重市農會,自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轉存入林文欽之農會帳戶,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亦由林文達陪同至三重市農會,提領四百萬元後存入林文欽農會帳戶,該一千一百萬元為伊定存期滿解約轉存入,四百萬元則係向林文達借入一千萬元中支付,其是以銀行存款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向林文欽購得其合建土地持分及建設公司部分股份成為股東云云。惟查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及股份讓與契約書雖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股份讓與」但內載僅有不動產買賣之約定條款,並無有關股份移轉之約定條款,上該契約書,如此重大漏失,已悖常理。復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乙○○與林文欽簽約後,於當日即由其父親林文達陪同乙○○至三重市農會,自帳戶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後存入林文欽之農會帳戶,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亦由林文達陪同林文欽至三重市農會,自帳戶內提領四百萬元後存入林文欽之農會帳戶,前開價金其中第一筆一千一百萬元是因其父親林文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其在三重市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一年後,期滿又續存一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時解約轉入其帳戶內,以此筆一千一百萬元支付予被告林文欽,就第二筆價金四百萬元則是以其向父親林文達借得之一千萬元中支付,固可認被告乙○○先後有給付林文欽共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然依被告林文欽在三重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一千一百萬元後,於當日即分別以現金、轉帳提款之方式,提領六百六十五萬元、三百八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三筆項款,共計一千一百萬元,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四百萬元後,亦於當日即提領四百零一萬九千元之現金,且經本院刑事庭向三重市農會調閱前開提領現金及轉帳之資料,發現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領之現金中,有一百六十五萬元確已交予林文達,顯示被告交付之價金有再回流被告之情形。況林文達於偵查中自承林文欽一千餘萬元未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則林文欽售予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其焉不主張扣抵?雖林文達另供稱:因林文欽需錢週轉,他拜託我一千萬元先欠一下云云(同上偵卷第一六四頁),但既應予一千萬元先欠一下,又為何再回流已交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在在有悖常情,則被告乙○○與林文欽無買賣右揭不動產之真意,上開契約訂立及付款流向,無非製造雙方有買賣之假象,至為明確。核被告乙○○上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㈠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
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文欽未有不動產及公司股份之買賣行為,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訴外人林文欽將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唐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乙○○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訴外人林文欽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乙○○請求賠償。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對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文欽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可證,是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駁回原告之訴,參酌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視為請求,惟縱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視為請求,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參酌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對於被告 林文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乙○○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乙○○因受訴外人林文欽移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三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唐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受有約二千萬元分配款之利益,已據被告乙○○自認在案,並致原告之債權因訴外人林文欽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求償無門,是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文欽之債權為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被告乙○○受領訴外人林文欽之土地持分與公司股份之利益經作價為一千五百萬元,嗣後並獲得約二千萬元之分配款利益,所受領利益顯然超過原告所受損害,自得僅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負返還義務。復查被告乙○○為獲得約二千萬元之分配款利益,將前開土地持分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致唐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分配盈餘完畢而解散,是被告乙○○原始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已因不存在而應償還其價額,並應先折算為金錢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受領之利益一
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六紙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扣除原告因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文欽之財產所受償後之金額,即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一),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文欽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㈠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在訴訟上之權利,得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逕
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代位訴訟,因已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為當事人(原告),故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觀諸司法實務上之作法,不難明瞭。經查原告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乙○○賠償,無庸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為共同被告,原告誤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且對之未為任何聲明與請求,當事人自屬不適格,是其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起訴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仍為當事人適格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準,應僅為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原告之代位權據其訴狀所載乃係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政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對於被告乙○○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乙○○為時效之抗辯,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已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賠償,其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被告乙○○之請求權,無論係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生,均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其對於被告乙○○提起代位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除理由欄六㈠部分之說明外)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理由欄六㈠部分之說明,性質上係屬裁定,如對該部分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