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陳國偉
周孝蕙
被 告 何智暉
何紅玉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東 雄
被 告 何東民
何碧珠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何東民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何東民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96年4月13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77,010元
,而上開債權業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
度北簡字第31044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何東應給付原債權人
277,010元,及其中169,782元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該判決於96年9月26日
確定後,原債權人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何東
民皆置之不理。(二)被告何東民之母 詹菊妹 於94年2月3日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被告何東民未拋棄其繼承
權,系爭不動產卻先於99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 何東雄 名下,復於9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證人 何沛珍 名下,顯見被告何東民因積欠上開債務,恐
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繼
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何東雄,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且被告何東雄依
法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5人於99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何東雄於99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
二、被告何智暉、何紅玉、何東雄、何東民則以:(一)因被告
何東雄為長男,故系爭不動產先登記於其名下,之後,被告
何東雄將系爭不動產以1,900,000元出售予證人即被告何東
民之女何沛珍即 何佩臻 (下稱證人何沛珍),證人何沛珍已
於100年1月5日交付被告何東雄86,704元,並於同日將1,395
,000元匯入被告何東雄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二)前
開買賣價金經扣除登記費用18,964元及土地增值稅28,905元
後,被告何東雄將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5人,每人分得
370,400元,被告何東雄已於100年1月6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何智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何紅玉之郵
局帳戶,及被告何碧珠之新光銀行帳戶,至於被告何東民應
分得部分則由證人何沛珍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給
付被告何東民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何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東民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何東民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
迄至96年4月13日止,仍積欠277,010元,而上開債權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31044
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何東應給付原債權人277,010元,及
其中169,782元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該判決於96年9月26日確定後,原
債權人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替代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1044號簡易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何東民之母詹菊妹於94年2月3日死亡並
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
告5人共同繼承,被告何東民未拋棄其繼承權,而系爭不
動產先於99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何東
雄名下,復於9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
何沛珍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2月4日中院東家繼
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何東民因積欠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原
告追索,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何東雄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何沛珍即何佩臻於104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提示卷附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證人有無於99年12月間,向何東雄購買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有,買
賣價金是190萬元,給付方式有現金交給代書幫忙處理,
及房貸轉帳進入何東雄的帳戶。(提示卷附存摺影本,其
上記載何沛珍於100年1月5日匯款1,395,000元進入何東雄
帳戶,與前開證人前開陳述買賣價金交付有無關聯?)有
,就是伊剛剛講房貸轉帳進入何東雄的部分,伊跟聯邦銀
行借了140萬元,其中1,395,000元轉入何東雄帳戶。(提
示卷附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2筆費用各為
18,964元、28,905元,與證人前開陳述買賣價金有無關聯
?)伊總共交給代書16萬元,應該有包括要繳納這2筆金
額,這16萬元有算入伊剛剛所講的190萬元的買賣價金裡
面。(提示卷附大眾地政事務所出具文件,有無看過?)
有看過,之前代書給伊的,上面寫的自備款16萬元就是伊
交給代書的16萬元,代書拿這些錢去付了一些款項,並把
明細表交給伊。(提示卷附大眾地政事務所出具文件,最
下面記載何東雄於100年1月5日收受何佩臻86,704元,何
意?)這是用伊交給代書16萬元中的部分款項去付給何東
雄的,這有包含在伊剛剛講的190萬元價金裡面。(證人
於何時改名為何沛珍?)101年3月。(提示本院104年5月
20日言詞筆錄第4頁,何東雄表示買賣價金190萬元扣掉代
書及登記費用,分成5份,何東民部分由何沛珍直接拿給
何東民,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從100年2月起至
103年2月止,伊每月付現金1萬元給何東民。(你與何東
雄約定此部分價金以此方式給付之理由為何?)因為貸款
金額不足,所以剩下的款項由伊直接交給何東民,因為在
代書那邊洽談買賣的時候,有跟何東雄討論,何東雄說這
間房子是他們5個兄弟姊妹共有的,買賣價金會分成5份,
所以伊就跟何東雄提議屬於伊父親何東民的那部分,伊就
直接交給父親何東民,何東雄有同意。(提示聯邦商業銀
行104年6月12日調閱資料回覆及其後附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你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140萬元,用途為何?)
就是伊剛剛講的房屋貸款部分,房屋貸款只能貸到140萬
元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說交了16萬元現金給代書,依
照你提出的大眾地政事務所出具函文記載登記費用18,964
元,這筆是繼承代辦費用,與買賣無關,為何是由你交給
代書的16萬元中款項支出?)那是賣方要付的費用,何東
雄說由伊支付的買賣價金去支出,伊有同意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何沛珍即何佩臻證述內容,已詳述其以1,90
萬元向被告何東雄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
,且關於價金交付方式,其交給代書現金16萬元,部分用
以支付登記費用18,964元及土地增值稅28,905元,部分則
交予被告何東雄,及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40萬元,其
中1,395,000元轉入被告何東雄帳戶,以及貸款不足部分
其與被告何東雄約定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給付
被告何東民10,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大眾地政事務所
出具文件記載:自備款160,000元;何東雄於100年1月5日
收到何佩臻支付價金86,704元等語,及被告所提存摺影本
記載:何佩臻於100年1月5日將1,395,000元匯入被告何東
雄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以及聯邦商業銀行檢送
借款契約書記載:何佩臻於99年11月16日借款額度共計
140萬元等語,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何沛珍即何佩臻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被告辯稱前開買賣價金190萬元,經扣除登記費用18,964
元及土地增值稅28,905元後,被告何東雄將剩餘價金平均
分配予被告5人,每人分得370,400元,被告何東雄並於
100年1月6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何智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內,及被告何紅玉之郵局帳戶內,及被告何
碧珠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
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僅先登記於被告何東雄名
下,嗣被告何東雄將系爭不動產以190萬元出售予證人何
沛珍即何佩臻,並扣除登記費用18,964元及土地增值稅28
,905元後,被告何東雄將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5人等
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何東民並非將其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何東雄。
5.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5
人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之行為,及訴請塗銷被告何東雄於99年12月14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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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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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620之1│建│492.00│1/16│
└─┴───┴────┴────┴───┴──┴────────┴─────┘
二、建物部分:
┌─┬───┬────┬────┬────┬──────────────┬────┐
│││││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編││││及房屋層├───┬───┬──────┤│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
│號│││││││途及面積││
││││││││││
├─┼───┼────┼────┼────┼───┼───┼──────┼────┤
│1││臺中市西│臺中市西│鋼筋混凝│1層│73.74│無│全部│
││3571│區麻園頭│區向上北│土造4層│││││
│││段620之1│路283巷││││││
│││地號│20號││││││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