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5年2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39元(包含本金
38,965元、利息67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00元)尚未清償等
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定。查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另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亦與上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