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富貴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道臺14線由東向西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14線33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西向車道塞車,乃欲迴轉至東向車道返回埔里鎮,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東向車道上之來車,即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自該路段西向車道迴轉至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適 許錫彰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混泥土攪拌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往埔里方向行駛,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地點,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越前開交岔路口,因丁○○所駕系爭小客車突然迴轉至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許錫彰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大貨車因而自後追撞丁○○所駕之前開車輛,並向左翻覆而撞及正在前開路段西向內側車道停等丁○○迴車之庚○○所駕、搭載戊○○、辛○○、己○○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吳志峰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正在前開路段西向外側車道停等丁○○迴車之壬○○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癸○○所駕、沿前開路段西向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庚○○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戊○○受有胸部挫傷,辛○○受有臉、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己○○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許錫彰則因而受有右肩處挫擦傷、胸前挫傷、腹部擦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許錫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雙側氣血胸導致急性呼吸止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傅富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 張錦海 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庚○○、戊○○、辛○○、己○○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許錫彰之父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上開委員會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係負責為被害人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壬○○、庚○○、癸○○、乙○○、甲○○、吳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亦據證人壬○○、庚○○、癸○○、乙○○、甲○○、吳志峰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8~18頁)及證人癸○○、乙○○、壬○○、甲○○、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8~7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看到對向的混泥土攪拌車時,系爭小客車已經在等迴轉,當時混泥土攪拌車已經在按喇叭,但該車該是迴轉過去了,該車一迴轉過去,我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及證人 賴進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混泥土攪拌車按喇叭時,才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混泥土攪拌車開過來,當時系爭小客車是橫停在我前方準備迴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72頁)。復有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2、3各1紙、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許錫彰病歷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在卷(見警卷第21~37、56~58頁、偵字第49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43頁)可稽。而被害人許錫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處挫擦傷、胸前挫傷、腹部擦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並因雙側氣血胸導致急性呼吸止衰竭而不治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
1份附卷(見相字卷第62~74頁)為憑,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54頁),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被害人許錫彰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因而撞及被害人庚○○所駕、搭載戊○○、辛○○、己○○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許錫彰死亡、被害人庚○○、戊○○、辛○○、己○○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 許鍚彰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地點,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越前開交岔路口,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自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許錫彰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2月25日南投縣區980026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0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錫彰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庚○○、戊○○、辛○○、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錫彰死亡,及致被害人庚○○、戊○○、辛○○、己○○受傷,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張錦海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相字卷第46頁)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因而發生本件重大車禍,致被害人1人死亡、多人受傷,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且被害人許錫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匪輕、所致實害甚重,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