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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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107年度偵字第28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彤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品彤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日起至
103年5月1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友人 莊清翔 (其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子拿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為0.2111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為0.1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1.795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268公克)而持有之;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7年3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商旅之206室(起訴書原誤載為205室)內,以將上揭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旅館內,警至上址旅館執行臨檢,查知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與本案犯行無關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品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至28頁;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108審易緝23卷,第14頁、第20頁),核與證人莊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毒偵卷第13至20頁、第183至187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17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93頁)。另於107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為1.795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268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梅粉1包,淨重為0.2111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煙草1包,淨重為0.1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2
9頁、第231至2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3347號鑑定書1紙、、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9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至94頁、第95至99頁、第121至159頁、第23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經查,被告陳品彤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
103年5月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於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品彤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係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然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證人莊清翔就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亦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個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
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大麻,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為0.12
公克,驗餘淨重為0.12公克),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大麻完全分離,而應與大麻併同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為0.2111公克),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因檢驗需要而已用罄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31至237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1.
795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268公克),皆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成分/數量│扣案物│備註│相關卷頁││號│││品編號│││├─┼──────┼──────────┼───┼────┼────┤│一│白色或透明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1至13│供其犯事│毒偵卷第│││體│非他命成分,3包(總││實欄二㈡│97頁、第││││淨重為1.7956公克,總││犯行所剩│235至23││││驗餘淨重為1.268公克││餘之物│6頁││││)││││├─┼──────┼──────────┼───┼────┼────┤│二│梅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15│供其犯事│毒偵卷第││││麻酚成分,1包(淨重││實欄二㈠│97頁、第││││為0.2111公克,已全部││犯行所持│229頁、││││鑑驗用罄)││有之物│第233頁│├─┼──────┼──────────┼───┤│││三│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16││││││分,1包(淨重為0.1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公克)││││├─┼──────┼──────────┼───┼────┼────┤│四│淺黃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1│與本案犯│毒偵卷第││││(淨重為0.3958公克,││行並無關│95至99頁││││已全部鑑驗用罄)││聯│、第231│├─┼──────┼──────────┼───┤│至237頁││五│黃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2││、第239││││(淨重為1.8713公克,│││頁││││驗餘淨重為1.3505公克│││││││)││││├─┼──────┼──────────┼───┤│││六│鵝黃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3││││││(淨重為0.7068公克,│││││││驗餘淨重為0.1447公克│││││││)││││├─┼──────┼──────────┼───┤│││七│膚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4││││││泮成分,1包(淨重為│││││││2.3645公克,驗餘淨重│││││││為1.3416公克)││││├─┼──────┼──────────┼───┤│││八│米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5││││││(淨重為7.2898公克,│││││││驗餘淨重為6.7566公克│││││││)││││├─┼──────┼──────────┼───┤│││九│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3包│6至8││││││(總淨重為5.069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5.0661│││││││公克)││││├─┼──────┼──────────┼───┤│││十│白色或透明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體│成分,1包(因與扣案│││││││物品編號9合併送鑑驗│││││││,故無法得知確切重量│││││││,毛重2.3公克)││││├─┼──────┼──────────┼───┤│││十│白色晶體│含有第三級毒品3,4-│14││││一││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1包(淨重│││││││為9.9103公克,驗餘淨│││││││重為9.9085公克)││││├─┼──────┼──────────┼───┤│││十│大麻吸食器│1個│17││││二│││││││││││││├─┼──────┼──────────┼───┤│││十│5/028字樣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18││││三│色錠劑│泮成分,1顆(淨重為│││││││0.1909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十│亮玫瑰金包裝│未檢出毒品成分,2包│19││││四│袋內裝白色粉│(總淨重為3.8929公克││││││末│,總驗餘淨重為3.8899│││││││公克)││││├─┼──────┼──────────┼───┤│││十│黑色分裝袋│1包│20││││五││││││├─┼──────┼──────────┼───┤│││十│透明分裝袋│1包│23││││六││││││├─┼──────┼──────────┼───┤│││十│透明分裝袋│1包│24││││七││││││├─┼──────┼──────────┼───┤│││十│ 伯朗 奶茶包│未檢出毒品成分,21包│25││││八││(總淨重為360.07公克│││││││,總驗餘淨重為355.66│││││││公克)││││├─┼──────┼──────────┼───┤│││十│雀巢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10包│26││││九││(總淨重為150.0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46.26│││││││公克)││││├─┼──────┼──────────┼───┤│││二│封口機│1臺│27││││十││││││├─┼──────┼──────────┼───┤│││二│OPPO牌行動電│1支│29││││十│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