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邱志宏 被上訴人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初次一同工作之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介壽一街路口工地進行中華電信電線管道施工時,對伊說:「不要玩」、「快點來幫忙」等語,伊認其口氣不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伊於過程中以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故意徒手推擊伊之左胸口,致伊受有左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請求太高,本件係上訴人先推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徒手推擊,受有左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事發之經過係上訴人先以手推被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5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開證明書並無上訴人支出醫藥費之紀錄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請求慰撫金部分則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等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竟疏未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詳情,僅以「爰審酌本件事發之係原告先以手推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第5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上開證明書並無原告支出醫藥費之紀錄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寥寥數語,無視依一般經驗,豈可能有診斷證明書,卻沒有任何醫療花費,遽為上訴人主張賠償醫療費部分無理由之認定,顯然已違背經驗法則;另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為3,000元之結論,原審亦未敘明「如何」依照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而得此金額,就此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服務認真,對於公事總不遺餘力,而因與被上訴人於工作上之派系不同,而無端遭受被上訴人之刁難,而按常理,不同人對於己身之處世價值不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乎工作上之表現,仍故意出言挑釁,原審核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元,顯未考慮上訴人身心苦痛之情狀,原審亦有審查未周之情,亦無維持之餘地。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其
中,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原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再者,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審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學經歷,被上訴人陳稱:其學經歷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則陳稱:
其學經歷請參卷內資料,上訴人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原審既已調查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情狀,並已依法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衡以上訴人依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及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事證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多寡。故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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