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張嘉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時53分許(下稱第一時間)及同日2時22分許(下稱第二時間),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辛亥路三段時(下稱系爭地點一),及於新北市○○區○○路(南往北向)左轉復興路上秀朗橋時(下稱系爭地點二),分別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21日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二)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均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別於同年10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同年10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於同月25日均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自承駕駛人),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2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應審酌系爭汽車(原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是否會
對其他車輛(檢舉人)造成行車危害;及系爭地點一即辛亥路3段車道設計瑕疵,造成駕駛人的行駛疑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⒉原告於系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使包含檢舉人在內的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其動向,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有瑕疵等情事,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否以實
際上確會造成行車危害為構成要件?㈢縱令系爭地點一即辛亥路3段之車道設計有瑕疵,會造成駕
駛人行駛之疑慮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㈤原告是否具有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系爭汽車車主申請辦理歸責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告107年12月1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一107年12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採證光碟、舉發單位二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33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7年9月17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9月2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15、10月19日分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87、117、123頁及證件存置袋)。準此,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另應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系爭汽車車主(汽車租賃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承租人
),且原告於提出申訴時自承其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的事實,此有上開系爭汽車車主申請辦理歸責申請書、原告10
7年12月14日申訴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無誤,自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為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屬實。
⒉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8/09/17)01:53:22時,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一行駛在內側車道,嗣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此段車道線明顯而無誤認之可能。播放時間01:53:38時,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一行駛在中線車道,嗣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此段車道線明顯而無誤認之可能。播放時間01:53:48時,系爭汽車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播放時間(2018/09/17)02:22:55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二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於轉換為綠燈後,系爭汽車即往左轉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準此以觀,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上開播放光碟之時間,均未經校準),經駕駛而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亦未顯示手勢),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不以實際上確有影響交通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準此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即構成違反此條項款規定之行為,並不以是否當場實際上確有影響當時交通之情事為構成要件至明。是原告主張:應審酌系爭汽車(原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是否會對其他車輛(檢舉人)造成行車危害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㈤原告具有過失之事實的認定:
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推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系爭地點交通相關規定之設置,於欲為左轉或變換車道前本即應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為示警其他用路人(含駕駛人)用保交通安全,遑論駕駛人於左轉或變換車道前應亮方向燈之行為,幾為交通之常識;雖乏積極證據得逕認原告係屬故意違規;但原告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亮起方向燈,逕為左轉或變換車道之行駛行為,依其情節原告容具有過失,自可認定。
㈥系爭地點一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具有不當)均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一道路設計有瑕疵,造成駕駛人即
原告的行駛疑慮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一路段之交通設置是否不當)。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一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於上開時、地,於左轉或變換車道前違規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於左轉或變換車道前違規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一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的認定: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適用此條文之構成要件,究需出於避免緊急危難,且為不得已之行為,始得免責不予處罰至明。
⒉經審視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系爭地點一)以觀,原告
於第一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一時,此時並未有其他車輛跟車之事實,則原告於上開第一時間,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洵可認定。再者,經審視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系爭地點二)以觀,原告於第二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二時,此時固有另輛汽車跟在系爭汽車之後屬實,但系爭汽車係先於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嗣於轉換為綠燈後,系爭汽車往左轉行駛,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情,且系爭汽車於左轉前,先於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既欲為左轉(直至轉換為綠燈時),顯然具有充分時間能操作打開系爭汽車之方向燈,並無困難或有不及或有不能操作打開方向燈之情事可言,且該輛跟在系爭汽車後之汽車,在此期間亦未見有任何緊急危害系爭汽車之交通安全或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行為舉止,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並無不能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緊急情事,則原告依此事實之經過,原告於此時為左轉並未顯示方向燈,難認有何符合緊急避難之事實,或有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是原告主張:當時被跟車,想要擺脫,當時心裡是恐慌狀態,所以才會違規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㈩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姿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