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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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民國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東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洪斐倫
左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4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立明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韓國瑜,業具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民眾陳情系爭土地上設有汽車保養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遂以民國106年11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004200號函請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下稱路竹區公所)查報,復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106年11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27610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鋪設水泥地面,並疑似作工廠使用,並請地政局依權責辦理。嗣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1129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7390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12月14日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於107年3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原告提出106年12月22日補充陳述書,陳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為原告購買前已存在建物,非原告所興建。案經被告審酌原告非興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人,惟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自承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遂以107年1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528300號函撤銷106年12月14日裁處書,並以107年1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528301號函(下稱107年1月3日函)請原告應本於所有權人管理之責,於107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其後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向路竹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路竹區公所以107年3月31日高市路區農字第10730415500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並經路竹區公所以107年5月15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605100號函查報系爭土地未依前揭107年1月3日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使用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以107年5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8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07年8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未依限辦理,將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給予申請變更之期間,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情況違反該土地使用管制,若此違規狀態得藉由申請變更使用等方式除去,主管機關自應優先選擇此種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為輕微之方式,始與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均同前旨。次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見農業設施種類甚多,且需由申請人檢具相關經營計畫及圖冊,再經主管機關審查方可遞行興建、使用;是其申請過程亟需仰賴高度專業人員協助,諸如向地政機關諮詢法規疑義、委由建築師檢討建築面積、繪製相關圖說等,甚至專業人員在申請過程中,因應審查機關意見來回補正、送件之情況,而無法在短時間內完成,亦所在多有,自難期待不具有土地開發專業知識之原告,能於數月間憑一己之力取得前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2)原處分命原告改善之手段,亦包含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使用地別,參諸桃園市政府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變更申請案件所頒訂之作業流程圖可知,此類申請案自申請人提出申請迄至完成變更登記為止,所需期日至少為180日以上。則原處分於107年5月17日作成後,即命原告應於同年8月20日前完成變更,實難認有期待可能性。再者,若本件被告所訂變更使用期間為合理,原告自當尋求專業人士協助,進行建築面積檢討,並依專業意見改善現場建物情況或調整申請內容,並據以撰擬經營計畫書及繪製設施配置圖說。復觀諸原處分主旨:「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年8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語,顯見被告認為本件違規使用狀態,非不得藉由申請變更使用之方式,維持原管制目的。乃原處分於107年5月17日作成後,竟要求原告應於同年8月20日前完成使用變更程序,難認有期待可能性。核與比例原則有杵,於法顯有未洽。
2、被告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殊非適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意旨、區域計畫法第17條等規定,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後,如其編定前原使用情況不符合編定後使用分區,非其使用嚴重妨礙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者,主管機關不得遽以其使用不符編定管制,而強制土地或建物使用人予以拆除,俾使財產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得以兩全;縱認其使用情況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亦應先與使用人協議並補償其特別犧牲後始可為之,而非逕命其拆除。本件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許萬進 於8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後所搭建,許萬進及其配偶 許林敏 分別於88年及10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其子女 許長春 、 許長立 、 許強實 、 許珍誠 及 許素珠 所共同繼承。嗣系爭土地於88年4月30日經合併前高雄縣政府調整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遞由原告於100年間繼受取得許珍誠及許素珠2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原告應得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既未敘明系爭建物有何「重大妨礙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之處,即逕以其存在不符合管制目的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拆除,自屬違法。
3、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起造,且為原告與許長春所共有,原告無單獨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於法非洽:
(1)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之意旨,如遭違章使用之土地為數人所共有,因關於該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則主管機關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狀態責任人,始得有效排除危險,而與比例原則相符。經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起造,原告僅從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許珍誠、許素珠處取得部分之使用權利,是系爭建物目前雖為原告所使用,惟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原告與許長春等人所共有,原告依法並無單獨對之為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僅以原告為唯一之處分相對人,如原告逕依原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不免因此導致其需對許長春等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足見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規制內容,顯有窒礙難行之處,其不具有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甚明,於法已有可議。
(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遭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狀態責任,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除有主管機關因故無法追究行為責任人之情事外,原則上應優先以違規使用土地之行為責任人為究責對象,始為正辦。是主管機關如以狀態責任人,亦即遭違規使用之土地所有人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處分對象,即應於處分中敘明此等例外情況之理由,始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3)原告固不否認對系爭建物有直接管領力,但就建物之管領力與得為事實上處分之權限,究屬二事;蓋對特定建物有管領力者,未必當然有處分該建物之權限,此觀建物承租人雖得單獨使用租賃物,並得基於營業需要申辦工商登記,然殊不得以此遽認承租人得未經出租人同意,逕行拆除租賃物,即屬甚明。乃被告以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直接管領力,即謂原告得為單獨改善、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人,已屬率斷。
(4)復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可知,就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其拆除既須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可為之,如該建物為數人共有,則其處分權即需共同行使,尚難以特定人有使用該建物,如申設稅籍等情,遽推論其有拆除該建物之權限。本件縱使許珍誠等2人與許長春等其他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協議,原告於取得許珍誠等2人之應有部分後,復基於此分管協議而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亦不因此協議而取得改良、利用或管理系爭房地以外之權限。故即便原告因繼受許珍誠等2人之共有人地位,而得使用系爭房地,甚至為申請稅籍、農業設施許可等保存、改良行為,然於系爭房地未經分割前,殊難認原告有單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負有維護土地符合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再者,土地違反管制使用規定之狀態,雖在所有權人繼受取得之前即已發生,但其取得所有權後,即負有使該土地符合編定管制使用規定之義務,縣(市)政府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命其恢復至符合管制使用規定之狀態,故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使用之目的,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所有權人作成要求採取相關合法使用(含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此觀諸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本應依容許使用項目合法使用,惟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設置益升汽車保養廠,經農業局認定非屬農業使用,並由路竹區公所查報在案。原告雖主張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存在有系爭建物,非起建之行為人云云。惟原處分並非以原告為建造行為人作為裁罰基礎,而係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土地之最大權限,其既負有區域計畫法所欲規範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自有排除違規使用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被告先以107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責任,並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原告雖於107年3月30日陳述書表示系爭土地已申請農業用地設施容許使用,惟經路竹區公所於107年3月31日駁回原告補辦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原告之申請未符合規定,顯非欠缺期待可能性。爰原告迄未遵期辦理,係屬違反命其限期改善之義務,被告基此就原告違反限期改善之義務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法。
2、按高雄市於65年5月31日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間公告調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得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核與上開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釋所稱「從來之使用」適用時點不合。
3、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經查,原告於100年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原告持分三分之二,許長春持分三分之一,而許長春持有之部分業於107年7月19日買賣移轉予 謝英美 ,即原告配偶。又系爭建物門牌為高雄市路○區○○里○○路○○○○號及77-5號(下稱環球路77-3號房屋、77-5號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108年1月1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50812號函檢送環球路77-3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人。而環球路77-5號房屋,該分處截至108年1月14日查無設立房屋稅籍資料。另依路竹區公所108年1月16日高市路區農字第10830070500號函檢送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補辦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顯示係僅由原告1人提出申請。另依該所108年1月17日高市路竹戶字第10870022100號函查復環球路77-3號房屋係於83年2月3日初編、環球路77-5號房屋係於85年12月19日初編,目前皆無人設籍。足證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直接管領力,而被告以107年1月3日函命原告改善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原告亦表明為系爭建物「益升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又系爭土地上環球路77-3號房屋之納稅務人為原告1人,原告同時負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與其是否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並無影響。況原告迄至鈞院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長達1年有餘,均未見原告有移除之行為,亦未見其於爭訟過程中提出可行拆除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之計畫,或合法恢復容許使用之可行方案,原告自難以原處分未審酌移除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是否具期待可能性及實益,為其有利之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1)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2)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合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年8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第27-3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9-57頁)、陳述意見通知書(第64-65頁)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相關法規:
1、區域計畫法:
(1)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3)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使用管制規則:
(1)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2)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行為時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3)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依本法第21條1一項規定裁處者,其裁罰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未達2千5百平方公尺,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
(4)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頒管制規則,而該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核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自得予以援用。至裁罰基準乃係被告為有效處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已斟酌行為人違規面積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援用。
(三)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應屬適法:
1、按「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區域計畫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前引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足見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並兼顧經濟活動而據以制定區域發展計畫,並要求各直轄縣市政府就轄內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而實施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工業區、河川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除外)、畜牧設施等19項。其中關於在農牧用地之農舍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應依上開附表一所載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使用,倘違反附表一管制規定而作非農業使用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限期令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2、經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許萬進所搭建,許萬進及其配偶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為渠等繼承人許長春、許長立、許強實、許珍誠及許素珠等人所繼承。前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嗣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由許長春、許珍誠、許素珠3人繼承,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向許珍誠、許素珠等2人購得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農業局以106年11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276100號函(原處分卷第271頁)認定,系爭土地之現況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並疑似作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屬實,並請地政局依權責辦理。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認系爭土地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且系爭建物現狀係由原告開設汽車保養廠,非作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示意旨,以107年1月3日函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等情,有相關函文(原處分卷第273-278頁)、查報表(原處分卷第279頁)及照片(原處分卷第281頁)、系爭土地各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9-5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59頁)、土地異動索引內容(本院卷第249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並不包括未經申請許可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惟依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原處分卷第279頁)及107年5月8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仍存有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則被告認定原告在該農牧用地非作農業使用而開設汽車保養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依法尚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編定前即已存在,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從來之使用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揆諸規範意旨,其所謂「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惟查,高雄市於65年5月31日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時即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第225頁可稽,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應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是以許萬進於83年間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該建物即不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並非迄88年4月30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調整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始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故系爭建物尚無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合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年8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1、按「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課予非都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土地合法使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此違規使用狀態之行為,而係本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土地之違反管制狀態使用負其責任。次按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1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在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共有人如對共用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否則無法完成恢復原狀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既有未經申請許可建築系爭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作農業使用之違章行為,是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該筆土地除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外,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年8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雖屬有據。惟查,系爭建物為許萬進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許萬進及其配偶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為渠等繼承人許長春、許長立、許強實、許珍誠及許素珠等人所繼承。嗣前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由許長春、許珍誠、許素珠3人繼承,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向許珍誠、許素珠等2人購得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含許珍誠、許素珠按其應有部分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許長春雖嗣於107年7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配偶謝英美,並不影響原處分於107年5月17日作成時,原告係與許長春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系爭建物既非原告所興建,是以本件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年8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均係要求原告對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於原處分作成時,既為原告與許長春所共有,即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始得回復原狀。則原處分命限期改善回復原狀部分,未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受處分人(漏列處分作成時之共有人許長春)即因無法完成處分目的,而難以維持。故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建物現狀係由原告開設汽車保養廠,即遽推論原告有單獨拆除該建物之權限,則原處分僅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恢復原狀,顯難期待原告得單獨完成,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要求,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