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雅頻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雅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同日16時30分」更正為「同日16時許」,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雙重疾患,中度、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經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學歷為碩士肄業,且於萬榮鄉公所擔任公務員(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6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知酒駕係違法行為,又針對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過程,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對於案發前後及與 邱金玄 發生車禍之客觀經過,均能清楚連續陳述(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再審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配合,被告既能由花蓮縣萬榮鄉鄉公所旁消防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駕駛至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與民權路口,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依該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萬榮鄉公所擔任科員(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當庭向 田鳳妹 道歉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本案宣告前之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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