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尹
歐謙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歐謙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以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述內容欄應更正為「(問:究竟是 歐洋騰 抑或 劉貴傑 與你
們一起犯案?)是歐洋騰」、「(問:現在是以證人身分作證,若有偽證情形,會受到偽證的處罰,是否瞭解?)我知道。在警詢時我說是劉貴傑是因為我當時很氣劉貴傑」。
⒉出處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第366頁至第368頁」,應更正為「第366背面至第368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第1行所載「107年8月3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3日」。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述內容欄應更正為「(問:開車的人確實是 歐哥 ?)確實是」。
⒉出處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第410頁至第411頁」,應更正為「第410背面至第4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瑋尹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虛偽陳述內容,被告歐謙一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歐洋騰犯行是否成立搶奪等罪嫌,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可認定。是核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瑋尹、歐謙一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惟係針對同一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且被告陳瑋尹、歐謙一供稱前開偽證行為,係基於同一迴護劉貴傑之意思所為,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所虛偽證述歐洋騰與渠等2人共同涉犯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復經歐洋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歐洋騰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5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第41至65頁),而被告陳瑋尹、歐謙一分別於105年3月28日、同年月30日,即歐洋騰與其等共同搶奪案件尚未確定前,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揭偽證犯行,有被告陳瑋尹、歐謙一之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102至102背面、126背面頁),是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於上開案件均為證人之身分,本
應依照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上開歐洋騰與被告2人共同涉犯搶奪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以危害國家司法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顯可非議;惟念及被告陳瑋尹、歐謙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瑋尹自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將劉貴傑撇清於該搶奪等案件之外等語、被告歐謙一自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了要挺劉貴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陳瑋尹大學肄業、被告歐謙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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