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杰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某檳榔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1時許,○○○鄉○○○○○路68.6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實施酒測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8、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再審酌其於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咸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罪質類似,又前案係因故意犯罪而於入監執行教化、矯正完畢,於執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知所警惕,確有上開說明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案外,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及執畢(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見其素行非佳外,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無照駕車上路,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駕車之誡命,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仍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行車時間及距離非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