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傳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傳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8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住所內,飲用雞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11頁、第16-18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年,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違反刑法規定遭查獲之紀錄,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並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