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峯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峯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岳母 廖雲美 、岳父 錢重遠 、配偶 錢素真 ,行經花蓮車站前大客車臨停區時,適 黃偉城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306號營業大客車靠左臨時停放於前揭臨停區內,並開啟右側車門讓乘客上下車。被告行經上址時,明知左側有臨停大客車且該車右側車門為開啟狀態,隨時可能有人員下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適告訴人 盧乃琛 自上開大客車右側車門下車,亦疏未注意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動態,即行下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峯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盧乃琛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20歲,是於偵查中,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何秀蓮 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乃琛、何秀蓮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2年11月1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