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8日下午4時46│102年7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00號│第305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事實審││28號│05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9月1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判決││28號│05號││├────┼──────────┼──────────┤││判決│102年08月02日│102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