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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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邦燦
黃恊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邦燦、黃恊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邦燦、黃恊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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