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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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11月25日所為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英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10
0年1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惟受刑人收受賄賂應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誤植為收受賄賂1,000元、事實六中受刑人於收受賄賂金額
1千元等語及附表十一編號12之1千元,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為「
主文欄: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事實欄六、張美英於收受賄選金額2,000元」、「附表十一、編號12:二千元張美英」等語。
二、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舊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
(一)本院97年11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選訴字第6號之判決,就本件受刑人部分,其主文記載:「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事實欄六記載:「其中投票全人張美英於收受賄選金額1仟元後」、附表十一編號12記載:「1仟元、張美英」等語,自該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認定,並未見有將主文「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誤植為「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將「其中投票全人張美英於收受賄選金額2,000元後」誤植為「其中投票全人張美英於收受賄選金額1仟元後」、將「2仟元、張美英」誤植為「1仟元、張美英」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為據,認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之誤植情形。然本院上開判決所載之金額,乃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調查之結果而認定,縱與上訴審法院於其他同案被告之上訴審中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基於各審級法院於審判時,均本其獨立行使職權,無從以上級審與下級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迥異,即謂下級審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屬得予裁定更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依如上意旨更正,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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