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饒瑞聰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申請信用卡,未收受信用卡,亦未曾收受任何信用卡相關帳單,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證以佐證之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且上訴意旨無非爭執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應係指現金卡)云云,而就原判決所認事實不服,惟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未限於一定形式,證據之證明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審已就其何以採認事實之心證詳敘理由,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簽名加以比對予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之事實,非有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故原判決查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