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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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21日│102年05月21日│101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2300號│第2300號│偵字第7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5│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5│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15日│102年08月15日│102年09月1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5│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5│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9││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9月04日│102年09月04日│102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偵字第76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11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9││││判決││號││││├────┼──────────┼──────────┼──────────┤││判決│102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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