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誠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素蘭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文誠磊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更正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