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行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