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2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1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之鈞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成立後,該案代墊款項,業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重新核課退稅款項直接由相對人提領入帳,此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依職權即有再命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雖於民國(下同)95年度聲字第417號停止執行之裁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同一事由,則此事由是否准為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先予審認,原裁定未察,即率依欠缺聲請之利益駁回,卻未敘明其根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若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即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以該院95年度執字第11036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抗告人已依原審95年度聲字第417號停止執行裁定,此件裁定於96年1月2日確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再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從再命為停止執行,以實現該裁定之內容。原審以本件之停止執行聲請,欠缺聲請之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聲請與前案並非同一事由,而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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