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6號、98年度執丙字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3月31日判決,於98年5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
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07.31│97.07.31│97.08.0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163號│偵字第2163號│偵字第197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8│97年度訴字第1428│97年度訴字第165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10.17│97.10.17│97.11.2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8│97年度訴字第1428│97年度訴字第1655││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97.11.12│97.11.12│97.12.15│││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673號│字第3673號│字第1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8.06│97.07.29│97.07.2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976號│偵字第2828號│偵字第282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55│97年度訴字第1872│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11.21│98.03.31│98.03.3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55│97年度訴字第1872│97年度訴字第1872││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97.12.15│98.05.04│98.05.04│││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號│字第1630號│字第1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