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業已依被告當時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紙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其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98年1月22日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多次前科後(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可謂適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否認竊盜犯行,惟被告與乙○○並非相識,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果若被告所述其僅路過乙○○乘坐位置,未竊取乙○○之皮包,亦未碰觸乙○○之身體等情屬實,衡情,正在飲食之乙○○當無無故自座位轉身抱住被告,且指訴被告竊取財物之理」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趁被害人飲食之際,於公共場所伸手進入被害人衣服口袋內行竊,行為甚屬明目張膽,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害人未遭受實際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專注吃麵,竟趁機靠近其身邊,再伸手進入乙○○外套右側口袋,竊取黃色小皮包1個,皮包內有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將錢包放入褲子口袋,嗣為乙○○發現,並抓住甲○○,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在逛街,不知道為何被害人乙○○說伊竊盜,且伊行走須拿拐杖,若想偷錢,就會摔倒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攤位前吃東西,右邊口袋放一個錢包,我感覺有人摸我的錢包,我就伸進我的口袋發現錢包不見,我就轉過去抱住小偷,小偷應該是用左手偷錢,因為他把我錢包放在左邊褲子口袋,因為被告走路有問題,所以我才抓得住他」等語。則被告辯稱因為行動不便,無法竊盜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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