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甲○○原姓名 王秀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兩造所生長女 呂佳蓉 (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但呂佳蓉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呂佳蓉之扶養費,不料被告於離婚後未曾支付任何1期之扶養費,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為免日後須一再請求,就未到期部分之給付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呂佳蓉成年之日即111年2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呂佳蓉之扶養費用,並未有「任何1月不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既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固不得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費用,然被告自95年11月16日離婚後即未支付原告任何1期費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已到期部分為32個月(以原告主張之每月1日為起算時點),共32萬元,其餘未到期部分則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既始終未依約給付,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呂佳蓉成年之日即111年2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