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原名 周秀香 )有債務糾紛,而甲○○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3見成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見成補習班),被告為向甲○○催討債務,竟於民國93年1月2日12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之日新國小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做烏龜」、「唱秋」(意即囂張)、「撿人家的破鞋」、「下西下儆」(意即丟人現眼)、「沒路用的傢伙」等語,辱罵原告。復於93年9月7日14時40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公然以「真不要臉」、「世界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在刑案提出之錄音帶內非被告之聲音,也無法證明原告有在現場,被告從未咒罵過原告,就算被告曾經自言自語發洩怨言,也非針對原告等語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刑事公然侮辱提出之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10號,下稱偵查卷),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40
0號判決被告連續公然侮辱,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出上訴。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41頁)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述之情節,與到庭作證之證人甲○○證述:「當天告訴人跟我一起去接小孩,我們接近日新國小時就看見被告在那裡,告訴人要我先迴避一下,結果被告就罵告訴人(做烏龜)、(下西下儆)、(撿人家的破鞋)」、「第二次在偵查庭外,是我陪告訴人出庭‧‧,我坐在告訴人身旁,被告罵:(世界不要臉)、(絕子絕孫),還說,反正你坐在這裡,我就要講。」等語(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5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復證稱:「當時在日新國小的時候原告看到被告的時候,原告叫我迴避一下,被告就對著原告罵,所以罵的時候都是在我迴避之後罵的,而且罵的內容都是在罵男人。開庭的時候我是跟原告出來開庭,被告在罵的時候,被告在針對原告罵,我當時有迴避,之後法警就出來制止被告的行為,因為被告罵的聲音太大聲。」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54頁),足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之對象為原告。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所涉及刑事罪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連續公然侮辱原告,處拘役50日在案。嗣後被告雖不服而提出上訴,然業已由本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本院卷56頁至59頁)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做烏龜」、「唱秋」、「撿人家的破鞋」、「下西下儆」、「沒路用的傢伙」、「真不要臉」、「世界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等情,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以上開粗俗之言語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開場合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此,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粗俗言詞辱罵當時擔任補習班負責人之原告,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情節尚屬重大,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男性、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3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宗第7頁),於名譽權受損時即93年1月2日、93年9月7日為48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女性、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