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水吉 (已歿)
       洪陣旺 (已歿)
       魏洪妲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 洪登貴 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
下同)108,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債權
憑證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洪
水吉、洪陣旺、魏洪妲(下稱被告洪水吉等3人)、同案被
告洪登貴、 陳盛洪陀洪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珠
洪典洪金 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同案被告洪登
貴自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惟同案被告洪登貴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
自己名義代位同案被告洪登貴行使其對其餘被告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原
物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
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
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水吉等3人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7日、94年4月3日、105年5月30日死亡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洪水吉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時,因被告洪水吉等3人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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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1│彰化縣○○鎮○○段○○○○號│建│260│公同共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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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鎮○○段○○○○號│建│562│公同共有│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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