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第10行「引擎蓋」更正為「引擎蓋(毀損部分業據 湯璽瑾 、 卓高慧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恫嚇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健瑋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湯璽瑾、卓高慧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考量其就毀損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呂健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與湯璽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後,再擦撞湯璽瑾駕駛之上揭車輛(附載乘客卓高慧),湯璽瑾下車察看時說要找警察,呂健瑋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下車,邊揮舞邊追逐湯璽瑾與卓高慧,並恫稱:我是流氓(台語)等語,湯璽瑾與卓高慧因而閃避遠處,呂健瑋因追逐不及,便持棍棒回頭砸毀湯璽瑾停放於路邊之上揭車輛前方玻璃、駕駛座、後方玻璃及車門、引擎蓋,使湯璽瑾、卓高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湯璽瑾、卓高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健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追告訴人湯璽瑾、卓高慧,伊僅有砸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湯璽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拍攝現場影片(閃避遠處拍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持棍棒對告訴人2人之舉止,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認已係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2人表示因被告家人已代為賠償損害,業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効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