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四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酒堡專業酒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被告酒堡專業酒窖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
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酒堡專業酒窖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
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
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
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業於民
國106年4月18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選任之清
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顯
係將被告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表
明相對人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