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潘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4月21日,即已遷至
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
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