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6號
原 告 桑韻娟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鍾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
月17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7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80元因原告減縮
聲明而撤回
之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合計9,980元
備註:
㈠原告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880元(計算式:4,520元-3,640元=88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已由原告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