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ANGELES,JENELYNMORALES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捷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堂
訴訟代理人 吳如比
高毓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萬陸
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延滯違約金部份,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
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菲律賓籍,有護照及居留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24頁)
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第5條:「
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依系爭本票兩造間即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之意,應可認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係以我國票據
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106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明撤回反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第50頁及反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有105年度司票字第19609號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菲律賓籍經合法申請入境之看護工,於105
年2月來臺前,向菲律賓當地仲介公司JumpjetLending
CompanyINC(下稱系爭借款公司)訂立契約借款披索1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來臺後自105年3月25日起
至106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計12期,按月償還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8,806元,總計償還105,672元
,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然簽名時系爭本票上關於受款人
及金額均空白,伊未授權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填寫。系爭借款
契約債權金額僅披索1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79,748元,伊來
臺已清償48,444元。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全部轉讓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並無請求權
。系爭本票記載利息為年息10%按月給付,延滯違約金利息
更高達每日千分之二,違約金顯屬過高。伊為菲律賓籍家庭
看護移工,教育程度僅當地高中畢業且不諳法律,與菲律賓
借款公司處於不對等社會經濟地位,顯然利用原告經濟貧困
急迫,知識教育程度不足等弱勢地位,假借高額仲介費用,
要求簽署借貸契約及本票,再以債權讓與給被告方式,就移
工在臺工作之微薄收入再度加以剝削,系爭借款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應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2日,票面金額
為105,672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其中票面金額70,4
48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與系爭借款公司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
本票也確由其簽發,依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原告已知債權人
為伊及借款金額為105,672元。原告自105年3月25日起按
月繳納8,806元,共12期總計105,672元,原告前5期均未
按期繳納,依約應負擔4,403元滯納金,且不得自還款本息
中扣除。依據伊與大眾銀行協議書第5項買回責任規定,伊
於外勞貸款還款逾期超過90日或大眾銀行認定外勞無法正常
還款時,應立即進行清償作業買回外勞貸款債權,伊已於10
6年3月22日向大眾銀行清償原告債務取回債權。爭本票利
息為年息10%,並未逾越民法規定,原告拒繳系爭借款,僅
為達脫免債務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系爭借款公司(JumpjetLendingCompanyINC)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披索10萬元,有借款公司與原告間系爭
借款契約(LOANAGREEMENT)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0
頁)
㈡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41頁反面)
㈢債權讓與確認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有債權讓與確認
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8、50頁)。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民事裁定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3、26頁)。
㈤原告迄今已清償48,433元(8,806×5+4,403),有繳款
單、繳費證明、大眾銀行繳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11
頁、27、39、4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不否認系
爭本票上簽名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系爭本票
之金額及發票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完備,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
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其說。又受款人非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24條參照),另觀諸系爭本票上有印刷字體載明:「捷瑞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NT$105,672」、「
日期Date:2016/02/22」等文字,與系爭借款契約:「The
loantermshallbefor12months,particularlyform
2016/02/22to2017/05/22」、「totalamountedto
NT$105,672」等語大致相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原告到庭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有其親筆簽名及
捺指印(見本院卷第50、117頁), 益徵 原告於105年2月
22日已知悉借款金額10萬元批索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親
筆簽名及捺指印之LETTEROFAUTHORIZATION(授權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未授權他人填載為由,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而無效,自不足採。
㈡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無效?
1.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此項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
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以及原告據此法律行為所為給付或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
票係因欲申請入境從事看護工作,經菲律賓借款公司收取高
額仲介費,伊教育程度僅當地高中畢業且不諳法律,與系爭
借款公司處於不對等社會經濟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下
方)。然原告為上述法律行為時已成年(0000年00月0日生
,見本院卷第24頁),亦受有相當教育(自承高中畢業),
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理解
之能力;依系爭本票所示,該本票之利息為年息10%按月計
付(見本院卷第25頁),相較於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或銀行法就現金卡、信用卡所定週年利率上限15%,此等
利率非高,對原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本得衡量
自身還款能力決定是否辦理借款,尚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要屬無據。
2.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
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查
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原告主張菲律賓系爭借款公司收取高額仲介費,為其
與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緣由或動機,即原告是否出自繳交高
額仲介費之目的,已否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
,要與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者攸關,原
告僅提出菲律賓共和國法案第10022號節錄影本及POEA海外
菲律賓勞工管理雇用2016年修正規約節錄影本等在卷(見本
院卷第83至97頁),然系爭借款公司是否因向原告收取高額
仲介費遭菲律賓國司法或行政機關處罰或吊銷執照等相關事
證,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原告所清償借款數額為何?
1.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
張因「借款」予發票人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
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系爭借款公司及大眾銀行處取得系爭借
款契約債權,有債權讓與確認同意書、大眾銀行所開立清償
證明暨授信額度資料及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74
至79、102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以「借款」得對抗
讓與人即系爭借款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
2.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六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
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可知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
。查原告向系爭借款公司借款披索1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79
,748元,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
僅需就本金79,74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對被告負
發票人責任,對於超過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1期,計
12期,按月償還8,806元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本票約定依年息10%按月計付(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有
繳款單、繳費證明、大眾銀行繳款明細在卷(見不爭執事項
㈤),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05年5月3日清償8,806元,
先抵充從系爭借款簽約日期105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
47頁下方)至105年5月3日利息1,507元(計算式:79,74
8×0.0000000×69=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7,
299元(8,806-1,507=7,299)得再抵充本金債務79,7
48元,剩餘本金即為72,449元(79,748-7,299=72,449)
。同上至原告於106年1月7日清償8,806元後,系爭借款
契約尚剩餘本金36,786元及自106年1月7日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詳見附表二所示)。
㈣、系爭本票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查系爭本票第3條規定:「延滯違約金:自到期
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計息」(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
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已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再請
求給付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僅外籍勞工,收入偏低,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
達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頁),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
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綜上,原告就系爭79,748元之債
權,尚有本金36,786元及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原告已清償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36,786元,及自106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暨1元之延滯違約
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一:
┌─────────┬──────┬────┬─────┬───────┐
│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
├─────────┼──────┼────┼─────┼───────┤
│ANGELES,JENELYN│105,672元│105.2.22│未載明│即本院105年度│
│MORALES││││司票字第19609│
│││││號裁定所示本票│
└─────────┴──────┴────┴─────┴───────┘
附表二:
┌─────┬──┬─────┬────┬────┬────┬────┬────┐
│期間│日數│本金│應付利息│還款金額│扣除利息│可扣本金│剩餘本金│
├─────┼──┼─────┼────┼────┼────┼────┼────┤
│105.2.23~│69│79,748元│1,507元│8,806元│1,507元│7,299元│72,449元│
│105.5.3││││││││
├─────┼──┼─────┼────┼────┼────┼────┼────┤
│105.5.3~│80│72,449元│1,588元│8,806元│1,588元│7,218元│65,231元│
│105.7.22││││││││
├─────┼──┼─────┼────┼────┼────┼────┼────┤
│105.7.22~│13│65,231元│232元│8,806元│232元│8,574元│56,657元│
│105.8.4││││││││
├─────┼──┼─────┼────┼────┼────┼────┼────┤
│105.8.4~│29│56,657元│450元│4,403元│450元│3,953元│52,704元│
│105.9.2││││││││
├─────┼──┼─────┼────┼────┼────┼────┼────┤
│105.9.2~│63│52,704元│909元│8,806元│909元│7,897元│44,807元│
│105.11.4││││││││
├─────┼──┼─────┼────┼────┼────┼────┼────┤
│105.11.4~│64│44,807元│785元│8,806元│785元│8,021元│36,786元│
│106.1.7││││││││
└─────┴──┴─────┴────┴────┴────┴────┴────┘
註:年息10%=日息0.0000000(計算式:0.1÷365=0.0000000)